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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素緣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20時至同日22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22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屏榮高級中學後門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不慎與對向車道由林昭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擦撞,李素緣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前開事故,將李素緣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救治,並委託屏東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22時50分至同日23時59分間某時許對其抽血後送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98(209.8mg/dl),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4 頁;
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林昭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7 至9 、13、17、19至20、22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98(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5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4 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並已實際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當;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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