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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允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允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允騰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21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某民宿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 )日7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7 日7 時8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不慎與陳文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擦撞,致陳文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7 日7 時44分前某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然因酒測器出現故障而無法列印測試資料,復於7 日7 時44分許,再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4 頁;
偵卷第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和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肇事報告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蒐證照片3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10、12、14至18、20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酒測器出現故障而無法列印測試資料,重測後為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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