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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漢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漢昌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12時至同日14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 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豐田村中正路段,與呂岡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邱秉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前開事故,於同日21時39分許,測得劉漢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
偵卷第8 至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岡諭、邱秉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車禍小隊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車籍與駕駛執照資料表3 份及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5、18至21、28至3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22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員警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實值非難;
又其於103 年3 月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本不宜從寬;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呂岡諭、邱秉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長子於本件案發前不久死亡,需獨自扶養2 名孫子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 頁反面;
本院卷第11至12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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