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610,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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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鋒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鋒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鋒謨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 行關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另證據欄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揭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除有前述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4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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