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富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富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白富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重型機車與洪塘鎰」之記載補充為「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並與洪塘鎰」、於最末段應補充查獲經過「白富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有過失,又曾試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且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