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63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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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振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仍於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6MG/DL(即百分比濃度0.216 )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

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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