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638,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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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振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振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振喜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20時至21時5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22時1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涂振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2 份。

三、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農(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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