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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坤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坤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坤海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17時至18時30分許,在高雄巿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屏東縣○○○○○路○段0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3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坤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調查報告、被告蕭坤海簽名捺印之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幸未肇事傷人,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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