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645,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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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禎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祁禎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祁禎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祈禎禮,應予更正)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自宅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路,待行至屏東縣○○鄉○○路000 巷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祁禎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即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確定,甫於99年10月11日易服勞役而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是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惟竟不知警惕,又於飲用高梁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逾4 倍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停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小,且漠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幸未肇生車禍事故,導致他人傷亡,其除上開犯罪前科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等節,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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