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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均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2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23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東路段,蔡明均即坐在路中央,旁停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為警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翌(16)日0 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 頁;
速偵卷第5 至6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12至1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6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予其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未履行該處分所命事項,而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87號撤銷原處分,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16頁;
撤緩卷第16頁)等情節;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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