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899,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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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永德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19時20分許至20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巿公館地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至21時10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路○段000 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濃烈酒味,於同日21時1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永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查報告、被告郭永德簽名捺印之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有行車搖擺不定之情形,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已非初犯,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無其它類型之犯罪前科,素行非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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