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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耀元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18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 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 段000 號前,不慎撞及許瑞濱所經營之檳榔攤鐵門,再撞擊沈育萱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耀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8 頁;
速偵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育萱及許瑞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第11頁反面),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4至16、19至24、26至27、29至3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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