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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啓禎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係受僱於順泰診所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9 月28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大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潭路5 之16號前之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迴轉前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蘇玥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致蘇玥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2X1 公分+2X1公分併腦震盪、臉部、頸部、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案經蘇玥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啓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玥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職務報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本件被告係受僱於順泰診所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其於駕駛前揭順泰診所之自用小客車(見警卷第21頁),上班途中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7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迴車時未看清來往車輛,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15,500 元,被告僅願意賠償100,000 元,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尚非被告拒不賠償;
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
兼衡其過失程度,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月收入約28,000元、與妻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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