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942,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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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原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原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原慶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0 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5 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台1 線與西巷路口,不慎追撞董鄭順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PEF-892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貴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董鄭順妹、陳貴花倒地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6 時24分許,測得龔原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龔原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鄭順妹、陳貴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公共危險案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3 萬元,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員警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分別與被害人陳貴花、董鄭順妹達成和解及成立調解,有和解書及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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