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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昆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昆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巫昆霖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飲酒後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南光路段,不慎自撞分隔島路樹,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救治,並委託南門醫院醫護人員於翌(8 )日1 時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1 (171mg/dl),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巫昆霖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後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因前揭車禍致顱內出血,對於車禍前後的事情都不記得了云云。
惟查:被告於前揭車禍後經送往南門醫院救治,經南門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1 (171mg/ dl )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組警員偵查報告、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1 之情形下(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6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3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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