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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瑞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瑞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鄔瑞豐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17時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滿州鄉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東路段(200 線約3.7 公里處),不慎自撞路旁電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救治,並委託南門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19時33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23 (323mg/dl),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鄔瑞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組警員偵查報告、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當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97 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 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自撞路旁電桿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員警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3 (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62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6 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其於96年間,另有酒駕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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