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2126,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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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尤貴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尤貴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尤貴敏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20時至同日22時5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村某親友住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1 線南向約447 公里處,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前開事故,將其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救治,並委託枋寮醫院醫護人員於翌(23)日0 時38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8 (188mg/dl),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尤貴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小隊酒駕案件涉嫌人血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血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自摔倒地受傷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員警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8 (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4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3 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其於92年間另有酒駕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因本次酒駕自摔受有左跟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勢,此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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