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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雄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雄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孔雄坪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18時30分至同日19時4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北上車道時,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孔雄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爰審酌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其於96年至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760號、98年度桃交簡字第464 號、98年度桃交簡字第3817號、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377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然本件已是被告第5 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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