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2166,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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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駒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22時至翌(26)日0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6日0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馮心媛上路。

嗣於26日1 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1 線北向約432.5 公里處,不慎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救治,並委託枋寮醫院醫護人員於26日2 時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76 (76mg/dl ),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家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心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小隊酒駕案件涉嫌人血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血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5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76 (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肇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因本次酒駕自撞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撕裂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勢,此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未婚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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