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322,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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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富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富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曹富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其前科紀錄為「曹富忠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第2 行關於「飲用酒類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用保力達」、第3 行關於「YHB-613 號重機車」之記載更正為「YHB-613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第5 行關於「為警攔檢盤查,」後補充記載「於同日16時45分許」;

暨於證據欄增列「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經判決處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駕犯行,已係第4 次違犯,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其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超出標準值之數值、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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