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366,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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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國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並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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