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371,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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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周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周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周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自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第7 行關於「經送醫救治,並委請東港安泰醫院抽其血液檢驗」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並經安泰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

證據欄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後,應補充「其上所黏附之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後,應補充「㈠、㈡」,並增列「和解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又衡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再審之被告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15 %,已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且酒後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嚴重違反前揭誡命規範,實有非是;

復考量被告因交通事故受有車損及傷害程度非輕,有車損照片4 幀及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供參(分見警卷第13、14、19頁),已受有相當之教訓;

兼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警卷第2 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

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交通事故對造林吉成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7頁),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初犯此罪,犯罪後亦知其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刑責,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5,000 元。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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