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399,2016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天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天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天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經法院判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第5 行關於「竟仍於飲畢後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暨證據欄第3 行關於「現場照片2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 張」,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其又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為本件相同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本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死傷或造成其他財產損害,並考量其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