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雍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雍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屏東市龍華工廠」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市龍華路某工廠」;
第5 行關於「下午4 時」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4 時18分」;
第7 行關於「龍華路段」之記載,應更正為「龍華路與公華街路口」外,餘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邱雍城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邱雍城自承駕駛執照(見警卷第5 頁),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其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不知警惕,仍於飲用半杯高粱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2 倍以上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出現闖紅燈及行車不穩之舉止,因而為警攔阻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為臨時工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