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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明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10時至15時46分」之記載更正為「12時至15時42分」,第5 行關於「15時46分」之記載更正為「15時42分」,同行至第6 行關於「滿州鄉港口村公館路段」之記載更正為「同鄉港口村公館路屏200 甲線1 公里處」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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