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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先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先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周先註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周先註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其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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