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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月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月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月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飲酒」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
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24%)」之記載,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4.21MG/DL (即百分之0.22421 )」;
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關於「酒精測定記錄表」之記載後,應補充「其上所黏貼之高雄榮民總醫院- 屏東分院C 檢驗報告單」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4.21MG/DL (即百分之0.22421 ),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並因而肇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實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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