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468,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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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進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凌晨3 時30分許」,更正為「民國105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許」及補充被告接受酒測之時間為「民國105 年2 月17日凌晨6時57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而自摔,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係初犯,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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