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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中有關被告「駕駛」機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騎乘」機車。
㈡李○○為兒童,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㈢被告所受傷害中「行縫合手術」應予刪除。
㈣被告先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8 時至9 時許間之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0 路00巷00號之住處出發,並於前往菜市場購物後返家,復於同日11時48分前約5 分鐘,再接續前揭酒醉駕駛之犯意,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李○○自其上開住處出發,欲外出吃中餐。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騎乘機車搭載其孫女李○○上路,終至與鍾享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其及所搭載之孫女李○○分別受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以及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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