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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詠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詠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車頭」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及末段補充「陳詠潔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查獲,嗣並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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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證據欄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卻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孫鄭秋蘭受傷,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林利進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他人受有上開傷害,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行經未劃分支幹線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亦有過失,有現場圖可憑,暨考量其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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