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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啓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 行關於「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6 至7 行關於「追撞同向在前由外籍人士AZADIN所騎乘,搭載外籍人士DITA LELASARI 之腳踏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追撞同向在前由外籍人士AGUS RIYON所騎乘之腳踏車,AGUS RIYON再擦撞同向由外籍人士AZADIN所騎乘之腳踏車」;
暨證據欄關於「DITA LELASARI 於警詢之證述」應更正為「AGUS RIYON於警詢之證述」,並補充「調查報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潘泳郡主動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
參以被告係於酒駕中追撞前方之車輛,因而受傷經送醫急救,員警委託醫院人員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25分許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5mg/dl,被告嗣於民國104年2 月22日晚間8 時14分許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騎車上路等情,有警詢筆錄、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檢驗科抽血檢驗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 至4 頁、第12之1 頁)。
是員警依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於被告警詢中供稱酒後駕車之前,顯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於本件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且不慎追撞其他用路人而肇事,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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