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520,201604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同日下午4 時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下午4 時許」,另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就車禍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小學畢業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既已坦承犯行,足信對其所為,業已深切悔悟,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已年逾古稀,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惟衡諸其犯行對社會及司法資源所造成之耗損,並期收確實之警惕效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