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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王維銘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437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9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維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維銘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8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車城鄉射寮路,由北往南方向往後灣路行駛至該路段與車城鄉墾4 之1 道路2.1 公里之交岔路口處,適有林秀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車城鄉墾4 之1 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往後灣路之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王維銘與林秀嬫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閃避碰撞之危險,且按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均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逕為前行,林秀嬫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乃擦撞王維銘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照後鏡,林秀嬫人因此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前額撕裂傷約1.2 公分、四肢擦傷之等傷害。
嗣王維銘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秀嬫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上開車禍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係因告訴人騎車自其左後方撞及其汽車照後鏡,其無過失云云。
告訴人則亦指稱係被告汽車照後鏡擦撞其機車右側,致其人車倒地受傷等語。
經查前揭車禍事實致告訴人受傷,迭經告訴人指陳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在卷可稽。
次查肇事地點在屏東縣車城鄉墾4 之1 號道路2 、1 公里稍往南處,被告汽車之左側照後鏡則在前述撞擊點數十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警卷可明。
如係被告汽車左側照後鏡撞及告訴人車,因一般汽車照後鏡均可折合,被告汽車之照後鏡應係順力方向向內折起,或因撞擊力道過大斷裂而掉落於被告汽車後方或近距離內,而非如前揭現場圖所示噴飛於車禍撞擊點前方數十公尺處,是本件車禍顯係告訴人機車撞及被告汽車左側照後鏡,照後鏡始反向斷裂掉落於車禍撞擊點前方。
再查被告及告訴人均居住於車城鄉內,且車禍地點亦與彼等工作處所非遠(被告工作於悠活飯店,告訴人則係在更近之海生館),對車禍地點道路狀況均係熟知,然於車禍發生前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告訴人機車因之撞及被告汽車左側照後鏡致釀本件車禍,告訴人自應負本件車禍之主要過失責任。
而上訴人即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惟所謂駕駛人駕駛車輛須注意車前狀況,不僅須注意前方,更尚須注意左右兩邊人車,否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何須要求駕駛人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被告駕車自交岔路口駛入肇事地點道路時,疏未注意自左側岔路駛來之告訴人機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致肇本件車禍,合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所辯其無過失云云,顯無可採。
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雖均認告訴人及被告兩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同為肇事原因,然未就被告汽車照後鏡掉落地點述明,致未釐清本件車禍主要及次要之過失責任,故為本院所不採納,附此述明之。
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雖僅負次要責任,然仍難解免其車禍過失責任,而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自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質疑車禍處理員警似有與告訴人掛勾,告訴人方面為詐騙集團欲藉此車禍取得高額賠償,甚或車禍鑑定機關亦有不公云云,除據處理員警朱見祥及告訴人當庭辯駁外,均顯係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併此述明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後,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被告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供承其係駕車肇事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警卷可參,且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第30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本件車禍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業為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辯稱其無過失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疏未認定於此,即有未恰,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犯後未坦認己非,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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