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上,72,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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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廖偉志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4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偉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偉志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以載運水果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晚上9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山鄉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行經臺一線北向454.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且夜間無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適有董泰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董泰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記憶力受損、頭暈、右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右髕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廖偉志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董泰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上訴人即被告因欲與告訴人和解提起上訴。

理 由

一、前揭車禍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泰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2至14頁)、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查詢單(見警卷第32頁)及現場相片10張(見警卷第20至24頁)等附卷可稽。

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董泰峰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記憶力受損、頭暈、右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右髕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4 年7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復查,汽車停車時,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查詢單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且夜間無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此外將本件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董泰峰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夜間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廖偉志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無照明並顯有妨害其他車通行之處所,佔用車道停車為肇事次因。

此有前開會屏澎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車禍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仍無解免被告本身之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

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

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擔任司機為業之事實,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 頁)反面,故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第30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本件車禍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業為本院認定如前,且前述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此項,然原判決既疏未認定於此,即有未恰,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己非,然因賠償金額問題,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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