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訴,52,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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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84 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能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能為竑泉有限公司司機兼送貨員,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繁華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時,行經前開繁華路能友加油站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超速行駛,適有李慕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有於路邊起駛欲迴轉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按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邊起駛迴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雙方發覺時,皆已避煞不及,致黃志能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前車頭與由李慕霓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慕霓人車倒地,李慕霓因而受有頭部受撞擊、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黃志能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李慕霓之子周伯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志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案全卷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

是不論上開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法第159條之4 所定傳聞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本院審酌該等書面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能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周伯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此外,並有於卷附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縣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2 、5 頁)、高榮屏東分院104 年10月24日高總屏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頁(相卷第15頁)、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告(相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19至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相卷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36張(相卷第23至33、55至6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相卷第34至3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25日甲字第797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4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2至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4 年11月1 日屏警分偵字第10434151800 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李慕霓死亡相驗照片、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彩色照片資料各1 份(相卷第48頁)、被害人李慕霓死亡相驗照片7 張(相卷第49至5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黏貼之高雄榮民總醫院- 屏東分院檢驗報告單(相卷第54頁)、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05 年3 月21日長鄉民字第10560068100 號函暨所附調解筆錄影本1 份(調偵184 卷第1 頁)、屏東縣長治鄉調解委員會105 年01月25日105 年刑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調偵184 卷第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27日屏警交字第10532786200 號函暨附屏東縣○○鄉○00○○○路○○00○○○路○○○路0路○○○號誌時誌調查表1 份(調偵184 卷第18至1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調偵184 卷第21至28頁)等在卷可佐。

(二)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對於上開基本交通規則,應當有所認識並遵守之;

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並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①一、李慕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車)之路段,作起駛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黃志能駕駛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一節,此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2月11日屏澎鑑字第1040001541號書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相卷第6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2月9 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67至6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7 月14日室覆字第1050075818號函(調偵184 卷第32頁)可參。

本件再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 「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的相關疑問後,認同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的鑑定意見」一情,有106 年7 月1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177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96頁)1 份在卷可佐,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再者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李慕霓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李慕霓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相卷第22頁)。

故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竑泉公司之送貨司機,駕駛車輛為被告業務範圍,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詳述如前),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肇事,態度尚可,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能以填補損害,再綜合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肇事,為肇事主因(參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6 年7 月1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177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復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物流人員,經濟小康(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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