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石盾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D7-
- 二、案經黃勇誌之母鄒湘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台
- 理由
- 壹、有罪部份(即被告林石盾部份):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林石盾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淑菁
- 三、核被告林石盾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 貳、無罪部份(即被告謝名覲部份):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黃勇誌於104年12月22日於上開地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名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 四、經查:
- ㈠、被告謝名覲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其於上開時、地
- ㈡、又被告謝名覲當時行車時速超過當地每小時50公里速限,並
- ㈢、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行車錄影畫面
- ㈣、再者,就被害人黃勇誌撞擊同案被告林石盾車輛後,與被告
- ㈤、從而,本件被告謝名覲超速行駛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謝名覲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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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石盾
謝名覲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19號、第7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石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謝名覲無罪。
事 實
一、林石盾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D7-7237 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將該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路段257 號前,下車購買早餐。
同日7 時32分,林石盾購買早餐完畢,欲返回該自小客車內,其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適同向後方有黃勇誌駕駛車牌號碼為MBV-365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迎面撞擊該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車門,並因此遭彈飛至該路段之內側車道,詎該內側車道有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之謝名覲(謝名覲涉嫌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經審理後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駕駛車牌號碼為382-FT 號之營業大客車行進中,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黃勇誌,黃勇誌即遭捲入車底輾壓,而顱骨及骨盆骨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脾臟與膀胱破裂,大量腹腔及骨盆腔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25分,因多重性外傷死亡。
林石盾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裡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勇誌之母鄒湘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即被告林石盾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石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石盾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淑菁之證述及同案被告謝名覲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56張(相2229卷第17至19頁、29至49頁、相965 卷第39至7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暨證人洪淑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資料1 份(偵7565卷第11至19頁反面)、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2619卷第9-1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 案)(偵2619卷第15至16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9-12 7頁、第138-145頁)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黃勇誌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輾壓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復引起低血容積休克,嗣於97年4月30日11時42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表(相2229卷第27、60至6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2229卷第81至84頁、第96-97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相2229卷第87至9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害人黃勇誌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林石盾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此,本件被告林石盾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石盾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林石盾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相2229卷第22頁)足稽,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讓其先行,逕自開啟車門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過失甚為嚴重,並因此使被害人黃勇誌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至親死亡之悲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
另其於本件車禍中需負完全過失責任之情節(見上引之鑑定意見書,另同案被告謝名覲無過失責任部份,詳下述);
惟念被告林石盾於偵查及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另就本件損害,亦表示願除強制險外,另行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雖因與被害人家屬間因認知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調解成立(家屬請求1600萬元本院卷第158 頁、附民起訴狀),然可認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心,犯後態度尚佳;
暨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份(即被告謝名覲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黃勇誌於104 年12月22日於上開地點因撞擊被告林石盾開起之車門摔落至內側車道後,適有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之被告謝名覲,駕駛車牌號碼為382-FT號之營業大客車行進於內側車道,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超速,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抵該處,因此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黃勇誌,被害人黃勇誌即遭捲入車底輾壓,其顱骨及骨盆骨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脾臟與膀胱破裂,大量腹腔及骨盆腔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25分,因多重性外傷死亡,因認被告謝名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而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如以幾近確定之可能性,而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
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名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5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暨證人洪淑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被告謝名覲行車速度紀錄1 份,及被害人黃勇誌之診斷證明書、屏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等,為其論據。
而訊據被告謝名覲固坦承平日以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且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大客車在前述地點有超速而以超越50至60公里行駛,及與被害人黃勇誌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車禍碰撞,並輾壓被害人黃勇誌致其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看到被害人黃勇誌之機車時就踩煞車,但還是來不及;
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謝名覲縱有超速,惟依本案客觀情狀,被告謝名覲縱依速限行駛,其煞車時間及反應距離仍無法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故被告謝名覲對於被害人黃勇誌之死亡結果應毋庸負擔過失責任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謝名覲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撞擊而壓碾因與同案被告林石盾發生上開事故而彈飛至內側車道之被害人黃勇誌,致被害人黃勇誌受有顱骨及骨盆骨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脾臟與膀胱破裂,大量腹腔及骨盆腔出血,且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25分,因多重性外傷死亡等情,除為被告謝名覲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謝名覲之職業大客車駕照(相卷第16、18)及上所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5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宗暨證人洪淑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資料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被告謝名覲行車速度紀錄1 份,及被害人黃勇誌之診斷證明書、屏東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此部份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謝名覲當時行車時速超過當地每小時50公里速限,並以超越50至60公里(每小時)之速度超速行駛之事實等情,除為被告謝名覲所自承(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行車速度紀錄,及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1日屏客站字第1060000683號函暨附件行車紀錄器定期檢修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0-81 頁),被告謝名覲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同案被告林石盾因駕駛自小客車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之車門,進入車內,致釀本件車禍,顯有過失,而為本案肇事因素等情,已如前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如已盡其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
從而,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謝名覲前揭超速之違規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過失犯,即應探討其有無避免被害人黃勇誌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㈢、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行車錄影畫面: 1、證人洪淑菁之行車錄影畫面略以:「(07:28:45)被害人騎乘黑色摩托車沿屏東復興南路1 段於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被告林石盾的汽車是停在外側車道的右側,左輪略碰到外側車道的線。
被告林石盾打開停在與被害人行駛方向相同之前方慢車道上自小客車車門,準備進入車內。
(07:28:47)被告林石盾半身進入車內,左車門未關。
被害人仍依行駛方向向前直行。
(07:28:48)被告林石盾身體進入車內,左腳在車門外,車門尚未關起。
被害人依原行駛方向前進,撞上被告林石盾尚未關起之車門。
被害人撞擊車門後,連同機車開始摔落至快車道(內側車道)路面。
(07:28:48秒一開始)畫面未見被告謝名覲所駕駛之公車,地上雙線及單線左側旁未有車輛。
之後被告謝名覲駕駛的公車從畫面左方出現。
(07:28:49)公車持續靠近被害人,公車由接近被害人至未見被害人。
(於49秒末)公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07:28:50)大客車持續前進。
(07:28:53)最後被害人於大客車車尾處右後輪出現。
(07:28:54)公車完全靜止。」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2頁及反面、第119-127 頁)。
2、又被告謝名覲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勘驗檔案名為104.12.22 屏東市客運之行車影像檔,畫面顯示兩鏡頭情形:左邊為對駕駛座之鏡頭、右邊為車輛前方影像鏡頭)…(07:29:47)車前鏡頭可見斜前方有同案被告林石盾被害人之車輛及機車。
(07:29:54-07:29:56 )被告謝名覲之車輛逐漸超越外側車道證人之車輛。
被害人機車仍在斜前方,往同案被告林石盾之車輛接近。
被告謝名覲有雙手握方向盤並直視前方。
(07:29:58)車前鏡頭顯示:被害人機車撞擊同案被告林石盾之車輛,並開始摔落至內側車道…影片中發出尖叫聲,被告謝名覲雙手緊握方向盤。
(07:29:59)被告謝名覲疑似踩煞車,原站在被告後右方穿及膝裙衣服之乘客向前傾,裙子亦有大幅度往前晃動,被告謝名覲駕駛之大客車撞上在地面上之被害人及機車。
(07:30:00)機車與人消失於大客車前方,兩鏡頭均有明顯晃動影像,疑似已壓輾過被害人,被告謝名覲仍雙手緊握方向盤。
畫面完全停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3頁及反面、第138-145 頁)。
3、對照上開2 行車紀錄畫面,雖時間有所落差,然以上開兩畫面既均顯示被害人黃勇誌於撞擊同案被告林石盾之自小客車車門後,僅經約1-2 秒,被告謝名覲駕駛之車輛即撞擊被害人黃勇誌等情,除可認本件事故發生實屬突然,並非一般駕駛者所可預見,且本案事故經過時間實屬短暫,衡情亦難認被告謝名覲有相當之反應時間;
復以被告謝名覲於駕駛過程中,並全程直視前方並緊握方向盤等節,亦有上開②之勘驗筆錄可憑,則觀諸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謝名覲當時之駕駛情狀,上開車前狀況是否為被告謝名覲所可預見而得注意,又是否可於上開短暫時間內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撞擊被害人黃勇誌之結果發生,已顯非無疑。
㈣、再者,就被害人黃勇誌撞擊同案被告林石盾車輛後,與被告謝名覲所駕駛車輛碰撞前之相對位置: 1、經比對上開兩勘驗畫面:「①(07:28:48秒一開始)被害人撞擊被告林石盾之車門,(此時)畫面未見被告謝名覲所駕駛之公車,(道路上可見之)地上雙線(在畫面稍遠處)及單線(離畫面較近)左側旁未有車輛。
之後被告謝名覲駕駛的公車從畫面左方出現。
…」、「②(07:29:58)車前鏡頭顯示:被害人機車撞擊同案被告林石盾之車輛,並開始摔落至內側車道;
(畫面)右前方可見單白線,但看不到單白線之起點。」
等節,可知本件被害人黃勇誌與同案被告林石盾發生(而得為被告謝名覲發現)事故時,被告謝名覲駕駛之車輛位置應約略於上開勘驗筆錄暨畫面中,(離畫面較近)「地上單線」之左側(上引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21-122 頁、第142 頁);
2、復經本院函請屏東縣警察局依上開勘驗畫面量測「地上單(白)線」之「起點」、「中點」、「終點」至撞擊被害人黃勇誌之距離,經該局函覆略以:上開白線之3 基準點至撞擊死者點分別為:「17.1公尺」、「16.9公尺」、「14.4公尺」等情,有該局106 年5 月19日屏警交字第10633265300 號函暨附件位置現場圖、現場量測照片11張附卷可稽,則被告謝名覲之車輛自有效煞車起(即發現上開事故發生)至與被害人黃勇誌之車輛撞擊之第一撞擊點,僅得於上開時間距離,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3、又本件被告謝名覲雖有超速之情,惟縱以該路段之規定速限時速50公里為設,依據交通部於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 號函所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 分之3 秒,是車輛時速50公里每秒行駛距離為13.89 公尺,其所需要的反應距離為10.40公尺(本院卷第137 頁);
又依據前司法行政部(即現在之法務部)於62年所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於瀝青(即柏油)乾燥之路面情況下,時速50公里之車輛煞車距離為11.5-14.1 公尺(本院卷第136 頁)。
則以本件路況屬柏油、乾燥之路面,有上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相965 卷第22頁),被告謝名覲於被害人黃勇誌撞擊同案被告林石盾時,於其見及時起至可做出適當反應而採取煞車措施至(撞擊被害人黃勇誌前)車輛完全煞停時為止,在本案路況下,其所需要之距離應為21.9-24.5 公尺(即10.40 之反應距離,加計11.5或14.1之煞車距離);
惟本案對於上開事故所導致之危險,被告謝名覲於其見及時起至肇事時止,縱採認最遠之「17.1公尺」之距離,於合乎速限時速50公里之情況下,仍無充足時間及距離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撞擊結果之發生。
此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6 月24日鑑定意見:「一、林石盾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慢車道停車並於關閉車門時,未注意行進中車輛並未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黃勇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
三、謝名覲駕駛營業大客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
另,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之結論一致(屏澎區0000000 案,偵2619卷第15-16 頁)。
則依上開說明,本案顯係事出突然,縱使被告謝名覲依速限行駛亦煞車減速,仍因與被害人黃勇誌車輛間之距離過短,而會撞擊被害人黃勇誌所駕駛之車輛,故撞擊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實屬無可避免,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令被告謝名覲對被害人黃勇誌上開死亡之結果負過失責任。
㈤、從而,本件被告謝名覲超速行駛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違反注意義務,惟即使被告謝名覲並未超速,仍無法避免與被害人黃勇誌之車輛發生撞擊,其超速行駛行為,對於二者之撞擊結果,亦未更進一層增強或加大,亦即,被告謝名覲縱然符合上開注意義務而駕駛,因車輛撞擊肇致被害人黃勇誌死亡之結果,仍屬客觀不可避免;
且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時間、距離及被告謝名覲當時之駕駛情狀,被告謝名覲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實屬有疑,亦如前述。
準此,被告謝名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難認存有過失,則被害人黃勇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謝名覲之駕駛行為間自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即難將被害人黃勇誌之死亡結果,歸責於被告謝名覲。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謝名覲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所提出之事證,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參諸上引認定事實之證據法則說明,被告謝名覲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述規定,自應為被告謝名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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