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登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媳 廖娟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登雲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登雲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學人路90之2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林芳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因而閃煞不及,與被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通知警察或救護機關前往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在場協助之方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證人方志豪拍攝之被告照片共24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回家拿錢賠償告訴人,才會離開現場,現場有人叫我不要走,我說我不會走,我是要回去拿錢,當時我並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後來我要返回車禍現場時,又在距離約50公尺處之路口遭撞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均自行起身,告訴人亦無明顯外傷,被告實不知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
又被告係為返家取款賠償始會離開現場,豈料於回程途中再度發生第二次車禍事故,由前後2 次事故間僅間隔約24分鐘、地點僅距離約50公尺等情,足見被告確於返家取款後即立刻折返,且被告於第二次交通事故現場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先前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一事,並未掩飾其為肇事者之事實,可知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21分許,騎乘甲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學人路90之2 號前時,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然被告並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通報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在卷(見警卷第6至8 頁;
偵卷第8 至9 頁;
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及證人方志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8頁;
偵卷第8 頁;
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並有屏東縣內埔分局交通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 紙及蒐證照片23幀、證人方志豪拍攝之被告離開前照片1 幀(見警卷第21、24、27至44頁)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又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海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改沿學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於距離第一次車禍事故地點約50公尺處之學人路與海平路交岔路口附近,另與裘美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另案車禍事故)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5、153 頁),核與證人方志豪、裘美芬於警詢中所述,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政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頁;
本院卷第141 至142 、154頁),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小隊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107 年3 月29日內警偵字第107305295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22幀(見警卷第2 至3 頁;
本院卷第152 、155 至157 、160 至167 頁)在卷可按,亦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云云,然查,證人林芳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騎乘乙車沿學人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慢車道,對方車輛與我同方向行駛在我前方,且一直蛇行向左偏,我也跟著向左閃避,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以為對方會停止蛇行讓我可以繼續直行,沒想到對方仍持續向左偏,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撞擊而肇事,雙方人車均有倒地,接著對方先將他的車牽移至路旁,又要移動我的車,在場有人阻止他移動車輛並拍下車牌,有人將我扶到路旁,我有請他人幫忙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3頁;
偵卷第8 頁;
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至第140 頁),證人方志豪於警詢中證稱:我並未目睹105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21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前發生之交通事故,我是在家中聽到屋外有碰撞聲響,因而出門查看,當時我看見一部紅色機車與一部灰色機車倒在現場,還有一名女性傷者及一名年長男性傷者,且年長男性傷者被灰色機車壓住,接著事故現場有一台車停在後方阻擋來車維護安全,該車駕駛並與我太太一起幫忙將該名男性老年傷者扶起,我有詢問兩名傷者是否需要報警或叫救護車,女性傷者表示有需要,我就請我太太通知119 ,接著我就看到該名年長男性傷者將車輛牽至路旁,我跟他說現場不能移動,他就騎上車將機車發動,跟我們表示他要回家拿錢來理賠,我們大家跟他說不能離開現場,但他仍騎乘機車沿學人路逆向往南方向逕自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8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當時原在家中之證人方志豪因聽聞碰撞聲響始外出查看,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力道非輕,且被告及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均人車倒地,衡情已有因之成傷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本身亦因本案車禍事故造成雙手、雙腳受傷,業據其自陳在卷(見警卷第7 頁)是其對告訴人可能亦因而受有傷害一事當有認識,況告訴人於發生碰撞後,尚需經人攙扶始能移動至路旁休息,復向證人方志豪表示需通知救護人員到場,上開各情均顯示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而被告於事發後既非直接離開而曾短暫停留於現場,其自有充分時間得見告訴人上開受傷情狀,從而,被告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一事確有認識,足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證人方志豪於警詢中證稱:該名年長男性傷者將車輛牽至路旁時,我跟他說現場不能移動,他就騎上車將機車發動並表示他要回家拿錢來理賠,我們大家跟他說不能離開現場,但他仍沿學人路逆向往南方向逕自離去等語,業如前述(見警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宇於警詢時證稱:我請他人幫忙報警後,對方就發動他的機車要離開,但現場有許多人向他說不准離開,我只隱約好像有聽見對方說要去拿錢,接著對方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於騎乘甲車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前,確曾向在場之人出言表示其欲返家取款以賠償告訴人乙情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⒉被告先於105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21分許騎乘甲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又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騎乘丙車於距本案車禍事故地點約50公尺處之交岔路口發生另案車禍事故等情,均據認定如前。
參酌被告騎乘甲車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後,係換乘丙車再發生另案車禍事故;
及被告發生另案車禍事故前之行車方向,確係前往本案車禍事故現場,此據證人李政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存卷可佐,均足徵被告確曾返回住處再行折返前往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無訛。
又查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與本案車禍事故現場即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之距離,依行駛路線不同約為3.5 至3.9 公里,行車時間則需8 至11分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谷歌地圖導航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 頁),從而,被告自本案車禍事故現場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後再行折返所需之時間,至少需16至22分鐘之事實,應可認定,然上開2 次車禍事故間,僅間隔約24分鐘,足見被告返回住處後確未有何耽擱、拖延,即再度前往本案車禍事故現場,衡之常情,倘被告果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理當於逃離現場後一去不返,以躲避追查,要無先行返回住處後,再立刻折返現場之必要,此核與一般肇事逃逸者之行徑迥然不同,從而,被告辯稱係為返家取款等語始離開現場等語,非無可採。
⒊證人李政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兩個車禍現場相距大概50公尺,當時第一現場的報案人有到第二件車禍發生處查看,發現肇事者為同一人,我問被告為什麼離開第一次車禍現場時,被告表示他要跟對方處理回去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至142 頁),可見被告於發生另案車禍事故後,並未否認其確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此亦與一般肇事逃逸者多會為規避刑責而掩飾身分之情形顯然相異,自難認被告確有為規避肇事責任而逃逸之主觀犯意。
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證人方志豪曾出言阻止被告離開現場,然被告仍逕自離去之事實,雖據證人方智豪於警詢中及告訴人林芳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一致在卷(見警卷第13、18頁;
偵卷第8 頁),且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屬實(見警卷第7 頁),然衡酌前開被告之住處與案發地點間距離確屬非遠,且其於返回住處後,隨即折返前往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等情,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為返家取款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儘速解決本案車禍糾紛之意而離開現場,自難僅以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且經證人方志豪勸阻後仍執意離開現場之事實,即認其所為確係出於逃避刑責、脫免肇事責任之肇事逃逸犯意。
⒌被告雖於返家後改騎乘丙車並配戴不同安全帽始行折返,然被告當時並未更換所著衣物,此據證人方志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8頁),倘若被告有掩飾身分之意,其大可於家中更換所著衣物後再行前往,以使告訴人及其餘在場目擊之人不易認出,然其並未如此,況被告於發生另案車禍事故後,亦坦然承認其即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業如前述,從而,僅以被告自住處折返時改為騎乘丙車及配戴不同之安全帽等情,尚不足認定被告其所為係為刻意隱匿先前曾騎乘甲車肇事之事實。
⒍據上,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並出言欲返家取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後,始騎乘甲車離開現場返回住處,並於返抵住處後旋即主動折返前往本案車禍事故現場,雖於距事故現場約50公尺處之交岔路口處再次發生另案車禍事故,然其亦向到場處理另案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即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而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為規避肇事責任而「逃逸」之主觀犯意。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登雲於105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21分許,騎乘甲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學人路90之2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林芳宇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後,因而閃煞不及,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