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侵訴,10,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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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泳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9 月間透過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F甲CEBOOK」社群網站認識甲 女(警詢0000-000000 ,91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並於網路對談知悉甲 女為未滿14歲之國中二年級學生,2 人進而成為朋友並相約由乙○○幫甲 女刺青。

詎乙○○預見甲 女可能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至5 時許,於刺青完成後,在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之方式,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1 次,第一次性交至射精結束後,乙○○離開房間去上廁所,回到房間後,又第二次以陰莖插入甲 女陰道,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甲 女之母(警詢代號0000-000000甲,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 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 女、甲 母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址等足資識別甲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甲 女於F甲CEBOOK社群網站之對談紀錄1 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甲女為91年4 月生,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既知悉甲 女仍就讀於國中,對於甲 女未滿14歲之事實自屬可得而知。

被告既可得而知並能預見被害人甲女於本案行為時可能為未滿14歲之少女,仍執意對被害人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則被告有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本罪乃刑法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所為特別處罰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

而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

查本件被告被告於第一次與甲 女性交至射精後,起身上廁所,回房後始再次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2 次性交行為已可明顯區隔,堪認係出於個別滿足性慾之犯意,應予分論並罰,起訴書認被告2 次性交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顯有誤會。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82年11月29日生,為本件之犯行時僅21歲,實為智識淺薄、思慮不週。

衡酌被告犯後已與甲 女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 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190 頁),倘就前開每次犯行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3 年,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前開2 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 女年幼,竟未能克制性慾,2 次對於甲 女為性交,實屬不該。

惟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自制力不足外,思慮亦欠周全,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業、已與甲 女和解並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為同一日,性交對象均為甲 女,且性交之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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