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原交訴,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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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慶
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468 、4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慶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許添慶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許添慶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林邊鄉鎮安村內屏東縣縣道屏124 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迨駛至該路段與同縣鄉村內中正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設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確實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足令許添慶不能注意之情事。

許添慶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顯示閃光紅燈及屬幹線道之中正路往來車輛情形,未遵號誌指示,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未在該交岔路口前停等,讓屬幹線道之中正路來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吳丁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係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同上之情況,亦無足令吳丁富不能注意之情形。

吳丁富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號誌顯示閃光黃燈,未遵號誌指示減速接近,仍維持原行車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因二車同時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許添慶駕駛之前揭車輛前車頭乃撞及吳丁富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而肇事(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吳丁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多處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雖經到場救護人員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惟仍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前揭傷害之多重性外傷,於同日夜間7 時34分許死亡。

另許添慶於肇事後則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前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丁富之女吳昭樺、吳鈺寶、吳律美、吳月凰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許添慶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6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85 、186 頁)。

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相卷第13、45頁,本院卷第41、42、134 、135 、209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現場照片23幀、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照影本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分見相卷第7 至10、18、22、28至39頁),堪信屬實。

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2 款即明。

經查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被害人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被害人之駕駛執照1 影本1 紙、被告及被害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相卷第18、20、25、27頁)。

是被告及被害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次查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上開交岔路口處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23幀在卷供參(分見相卷第9 、28至39頁)。

據此情形,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足致被告或被害人不能注意之情事。

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駛前揭車輛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見前揭機車朝伊駛來,伊即踩剎車但該機車已撞上伊駕駛之前揭車輛等語(見相卷第13頁),顯見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沿屬支線道之屏東縣縣道屏124 線公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遵守其行向閃光紅燈之指示,未先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始未見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屬幹線道之中正路,迨被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其駕駛之前揭車輛前車頭旋撞及被害人騎乘之前揭機車前車頭,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倘被告有盡其注意義務,在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先暫停,當可見被害人在屬幹道之中正路上騎乘前揭機車駛近,即可讓被害人優先通行再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便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以被告未遵前揭交通法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至於被害人亦疏未注意遵守其行向閃光黃燈之指示,而未減速接近,即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雖亦同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仍應負過失責任。

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旋經到場救護人員於104 年12月23日下午4時3 分許送往安泰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多處撕裂傷、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經診療仍於同日夜間7 時34分許因前揭傷害之多重性外傷而死亡等情,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同院106 年1 月12日106 東安醫字第0055號函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分見相卷第5 頁,本院卷第95至128 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1 紙、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18幀在卷可稽(分見相卷第40、47至56、60至68頁)。

審之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至安泰醫院就診,期間均受醫護人員照料,審其時序緊接相連,期間亦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業如前述,其過失行為乃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等情,均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亦認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由支道駛出左轉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則係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2 月5 日屏澎鑑字第1040001806號函檢送之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4 月13日室覆字第1050035428號函在卷可考(分見相卷第69至71頁,105 年度偵字第1768號卷第18頁),亦足供參。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係貨車司機,當時伊要駕駛前揭車輛前往裝載砂石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可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自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被告駕駛前揭車輛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其能勇於面對,使被害人家屬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自首之情,尚有疏漏。

㈢被告所犯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亦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宣告緩刑3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7 頁),仍未謹慎駕駛車輛肇事,實有不該,且被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又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一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9 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智識程度尚可,另查被告名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1 萬7,683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資力非佳,另被告自承其係向雇主貸款以賠償告訴人等,按月需償還5 萬元,其每月薪水約5 、6 萬元等語,債務壓力非微,且被告之子罹有慢性呼吸衰竭、進行性肌肉萎縮症,長期住院療養,現仍以呼吸器維生,無法工作,須由被告之妻在醫院照料等情,同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9 頁),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醫療所需負擔甚重,足信被告經濟狀況應非寬裕,生活狀況非佳;

並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承認確因伊未能注意而生憾事,伊感到很愧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 、152頁),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考量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非無過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且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承擔其責,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酌告訴人等亦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一事,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知悔悟,並敦促被告能建立其守法觀念以預防其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觀後效。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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