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原訴,20,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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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真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陳姿樺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洪樹勳(另行審結)係永達技術學院民國97年至99學年度企業管理系主任,並於101 學年度接任常務董事;

同案被告余明達(另行審結)自97年間起擔任永達技術學院之掮客,在臺東地區協助該校對外招收二年制企業管理科(進修推廣學校二專)及二年制企業管理系(進修推廣學院二技)原住民專班、推廣教育企業管理系學士學分班、副學士學分班學員;

被告黃俊真為100 學年度企業管理系主任;

同案被告張仁政(另行審結)則負責永達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院校部分的註冊及教務工作。

詎同案被告洪樹勳、余明達、張仁政與被告黃俊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明知原住民專班學員劉谷建、曾鼎元、倪永和、范怡婷等並未如期上課或繳交報告,經授課教師將未上課之學生評為0 分或不及格之分數後,由同案被告余明達另寄送附有學生成績之電子郵件至被告黃俊真之電子信箱,被告黃俊真據此指示同案被告張仁政陸續於不詳時間將分數登錄於教師資訊系統,同案被告洪樹勳則係直接手寫塗改永達技術學院99學年度第一學期進院企管99級丙班之學期成績,將不及格之學生改為及格,再由同案被告張仁政於不詳時間據此登入於教師資訊系統,足生損害於永達技術學院管理學生成績及核發畢業證書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黃俊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黃俊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則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即無須贅述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俊真之供述、同案被告余明達、張仁政之供述、證人倪永和、范怡婷、張春玉、劉谷建、黃宏義、曾鼎元、耿雲龍、鄭新興、李瑞和、簡志偉、郭庭禎、張景盛之證述、永達技術學院99學年度第一學期及第二學期進院企管99級丙班學期成績一覽表共3 紙、證人即教師蘇翎清寄送至被告黃俊真電子郵件信箱之郵件列印資料1 份、被告余明達寄送附有各科目(未上課)學生成績之電子郵件至被告黃俊真信箱之列印資料1 份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黃俊真固坦承其為永達技術學院100 學年度企業管理系之系主任,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我是100 年9 月8 日才上任擔任系主任,且99年時我沒有在臺東班上課,我是100 年才到臺東班上課,我沒有把老師原始成績塗改之後交給張仁政輸入。

之後我當系主任的時候,余明達會傳電子郵件給我跟我說是老師的資料,我就把這些資料轉傳給張仁政。

99年時我沒有接觸成績,也沒有行政職務,故沒有處理到成績的部分。

我當系主任是100 年度第1 學期,就是100 年9月8 日才接任系主任,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偵查中我所述的抗辯是我誤以為檢察官問我會不會幫老師打成績,我才把我處理的原則跟檢察官說,但是我沒有這樣做過,就是我當系主任之後,萬一有這樣的狀況,老師有跟我說可以這樣,但所謂萬一的狀況並沒有發生過,因為我當時誤以為檢察官問我是處理成績的原則,就是當系主任會不會幫老師改成績、幫老師登錄成績之類的,所以我才這樣回答,我也是回答我擔任系主任時會做的事情,但是我當系主任的時候沒有發生過。」

、「我回覆給蘇翎清老師的電子郵件,當時應該是教務處催我去找老師拿畢業成績,我當時看了蘇老師的信之後,就我當時的判斷應該是有人還沒有完成繳費的手續,所以我就直接說這些學生還沒有註冊,我會幫忙轉給教務處處理,連同那些附件我就一併直接轉出去了,我也沒有開裡面任何的東西,因為我那個時候剛接任系主任,當時我們企管系被評比三等,隔年要複評,所以我都在處理評比的事情,當時學校有困難,助理也都走了,所以我只要看到不是我複評要的東西,我就直接轉給教務處,因為那是張仁政他負責的,我想說成績的東西是教務處要處理的,所以我看到這份文件,我就是直接說我會轉給承辦張先生處理,蘇老師說畢業班的成績已經完成評分,當時是6 月多,蘇老師是要輸入成績,我也知道過了一段時間系統會鎖住,我們必須親自到教務處去解鎖,所以我就直接說我幫忙轉給張仁政,而且那個時候張仁政也有說如果老師不方便把成績傳給他,他也會幫忙輸入,我直覺這是蘇老師成績輸入不進去,所以我就直接傳給張仁政,且系上不負責成績,系上只負責教學,老師負責教學、打成績,成績部分是與教務處有關係,與系主任無關,我是100 年9 月8 日才當系主任,我對臺東班一片陌生,前一任系主任只做了兩個月,我是被硬推上去的,也沒有助理,張仁政問我,我也是一問三不知,我沒有辦法處理臺東班的問題,所以張仁政才會去問洪樹勳主任,這是成績問題,系主任沒有辦法處理。」

、「余明達自稱是臺東的班主任,但其實制度上他沒有這個身分,他會習慣傳給大家知道,我看到余明達傳給老師關於成績資料的電子郵件,因我自己是老師,我知道成績要老師輸入簽名,教務處要有副本,所以余明達傳給我的我不會去理會,如果教務處催成績,我就直接轉傳,完全不會打開,因我都在忙複評的事情,我都不會打開直接轉傳出去。」

、「又余明達寄給我的電子郵件,我只是副本之一,我覺得是給我參考而已,我當時也沒有太多時間去管成績問題,我會認為余明達是直接幫老師做成績,所以有時我只要看到有老師的名字,我連轉都不轉了,如果沒有張仁政,我才會代轉出去,我都沒有打開,我個人的認定是反正最後教務處會把成績印出來請老師簽名,這也是學校把關成績最後的手段,所以我覺得反正最後把關的是教務處,我只是代轉。」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56頁、第103 至105 頁);

被告黃俊真辯護人為被告黃俊真辯護:「被告黃俊真是100 學年度才接任系主任,故起訴書範圍99學年度成績更動與否與被告黃俊真無關,被告黃俊真接任系主任之後,行政機關很龐大分層負責,普遍都是由承辦業務人員去處理,而且當時永達技術學院遇到危機,被告黃俊真忙著處理系上的事情,系上大小郵件都是給黃俊真,必須處理很多事情,所以黃俊真當時根本沒有時間打開電郵去看,都是看電郵的主旨,然後直接轉傳給業務單位,所以黃俊真收到余明達郵件主旨關於老師成績的時候,都會看是否有同時轉寄給張仁政,如果沒有的話,黃俊真就會再轉寄給張仁政,黃俊真收到余明達關於成績的郵件時,都以為自己只是被副本副知而已,而且由張仁政證述也知被告黃俊真並未更改或補打其他任何任課老師的成績給張仁政輸入,而僅是將余明達的郵件直接轉傳給張仁政而已,而且沒有下任何指示,可見被告對於成績修改一事全然不知情,另關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9部分,黃俊真收到蘇老師的電郵後,是回覆說沒有註冊,並且直接傳給張仁政,讓張仁政去處理蘇老師的問題,且余明達並沒有傳成績資料給黃俊真,所以黃俊真自然也不可能把成績資料再寄給張仁政,故起訴書待證事實說被告黃俊真依照余明達提供的分數要求張仁政登錄這絕對不實在,再從張仁政證述可知,張仁政收到余明達給的學生名單,會先把學生名單輸入學校後臺,但是有的學生沒有按期繳學費,所以張仁政在學校電腦後臺就會把這些未繳費的學生的學生資料鎖起來,而蘇老師不知道學校的運作方式,所以蘇老師才會寄電子郵件給黃俊真問要如何處理,黃俊真再依照蘇老師的問題直接轉寄給張仁政,且黃俊真當時剛接任系主任,很多事情都無法處理,所以很多事情都還是問洪樹勳,故本件被告黃俊真對於犯罪事實無任何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黃俊真係於100 年9 月8 日即100 學年度第1 學期始擔任永達技術學院100 學年度企業管理系主任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真供承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仁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二)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黃俊真擔任系主任期間及非擔任系主任期間,是否有指示同案被告張仁政更改進院企管99級丙班之學期成績?茲分敘如下:1.同案被告洪樹勳確有以自己名義手寫更改如起訴書所載之99年度第一學期進院企管99級丙班之學期成績,並將之交予張仁政登載;

同案被告張仁政有於99學年度受同案被告洪樹勳指示更改上開成績;

同案被告余明達有將起訴書所載99年度第一學期進院企管99級丙班之學期成績寄送予同案被告洪樹勳,並於100 學年度之後有將成績寄送予被告黃俊真、同案被告張仁政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洪樹勳、張仁政、余明達坦承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6頁),復經同案被告洪樹勳、張仁政、余明達坦承本件犯行不諱(參本院卷第81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2.證人蘇翎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左右擔任永達技術學院企管系兼任教授,我教授臺東分班學生分數一般都是依照學生的期中、期末報告,如果沒有報告就不給成績,如果沒有交報告,就不會打成績,102 年度他字第943 號卷二第54頁電子郵件是我寄給黃俊真主任,當時應該是有批學生沒有交作業,我不知道如何給成績,所以就問系主任,系主任回覆『臺東班的未顯示學生名單是因為他尚未註冊』等語,可能就是如同主任說的是沒有註冊的情形,所以就算是輸入成績也無法拿到學分,因為他們沒有註冊所以成績才會空白,我是兼課老師就是把成績送出去,不會去追蹤學生的分數,黃俊真應該不會對這些學生自己打成績,每個學校都一樣都是老師自己上去輸入成績的,而且他們也沒有辦法拿到我們的帳號密碼,應該就是那些沒有註冊的人不會顯示在班級的點名表上面,系主任有回覆我說這些學生沒有註冊所以才沒有出現在表格上,如果後來有補費的話且有交報告我才會給他們成績,黃俊真沒有指示我要如何輸入這些成績。」

等語(參本院卷第88至91頁)。

3.證人倪永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100 年間在永達技術學院臺東企管二技假日專班上課,因我那段時間有去大陸,我有問余明達,他說可以用補課或補作業的方式,余明達有給我土銀的帳戶給我繳費,說學校有委託他處理,余明達有跟我說過不用上課就可以畢業的話,我有1 、2 個科目是沒有去上過課的,被告黃俊真有無教過我,我沒有印象。」

等語(參本院卷第92至93頁)。

4.證人張仁政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黃俊真是100 學年度擔任系主任,余明達寄給我關於成績的電子郵件,余明達也都會寄副本給黃俊真,余明達傳送電子郵件的成績,都是系上跟我們這邊催成績的時候,他都會同時寄,收到成績之後我們問系上如果系上說可以登錄了,我們就照余明達傳送過來的成績登錄,100 學年度臺東那邊大部分都是找洪樹勳主任,有問題都是跟洪樹勳主任反應,因為被告黃俊真新接任不熟,所以臺東有問題都是找洪樹勳主任,黃俊真沒有修改或塗改過其他任課老師的成績給我登錄。

102 年度他字第943 號卷二第54頁電子郵件是蘇翎清老師寄送給被告黃俊真的電子郵件,副本中『cjchang5389@yahoo .com .tw』是我,老師那邊沒有學生名單的話,就是因我們教務處這邊查沒有繳費的資料,所以會把學生的名字隱藏起來,所以老師的名冊那邊沒有學生的名字,等到學生有繳費的時候,我們再恢復到授課老師的名冊裡面,因為教務處的資訊系統有此控制功能,隱藏起來是因為查不到註冊資料,因臺東那邊都是余明達先提供可用分期付款的方式,系上有簽出來說因經濟困難等所以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來繳納學費,系上有出分期的名單後,我們才會恢復給授課老師,所以有可能某位學生有到某位老師那邊去上課,但可能因為分期付款後來沒有繳錢,我們就會把該學生的資料鎖起來,導致老師沒有辦法進入學校後臺登錄成績,沒有學生的名字,老師就沒有辦法打成績,因為很多學生都沒有去繳費,所以分期付款而沒有按期繳費的學生,我們就會把資料鎖起來,老師才沒有辦法打成績,老師不會跟我們教務處這邊聯絡,只有老師才知道帳號密碼,教務處人員沒有資格進入老師的帳號,學校規定每個老師輸入成績後必需列印出來簽名,並且上傳,如果有主任要改的時候,老師也必須簽名。

臺東專班這些成績一定是老師打的,老師輸入成績就會到我這邊,因為按照學校的流程,學期結束之後電算中心有一定時間會關閉,故老師必須在一定時間前輸入,老師若來不及輸入的話,老師會到教務處補登成績,100 學年度的時候已經是被告黃俊真接任系主任,之所以還是詢問洪樹勳主任,是因為被告黃俊真剛接任,沒有辦法負責,且洪樹勳主任也在那邊上課,所以直接找洪樹勳主任比較方便一點,洪樹勳主任再請余明達傳送成績過來,因為黃俊真主任很少涉獵臺東班的業務,也沒在那邊上課,所以我還是聯絡洪樹勳主任,至於余明達傳送成績過來有無經過老師同意我不知道,余明達傳102 年度他字第943 號卷二第69頁這份電子郵件提到『已有繳費,懇請協助分數』,是因如果沒有繳費我們就把學生資料隱藏起來,余明達是同時寄發,不是只有我一個人收到這個訊息,蘇翎清老師傳送給被告黃俊真的電子郵件,是因為已經到學期末了,要輸入成績了,但學生繳費還未完全繳清,所以沒有給予正式學籍,等學生繳清之後我們就給學生學籍順便給予成績,因為臺東那邊不是直接跟我們這邊註冊繳費,余明達那邊都是期末才一整筆拿來學校交,所以到學期末要輸入成績時,學生如果沒有繳費,我們就通知繳費,他們繳費後,我們就可以給他們成績,若沒有依照時間繳費,教務處會鎖名單,老師看到的人數就會有落差。」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5.從上述證人蘇翎清、倪永和、張仁政之證述及上開兩份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被告黃俊真於100 年9 月間接任系主任後,臺東班學生之成績事項,仍係由同案被告洪樹勳、余明達、張仁政等人處理,被告黃俊真上開辯解之內容,亦核與上述證人蘇翎清、倪永和、張仁政之證述情節相符,所辯亦與常理並無違背之處,復觀諸卷內同案被告余明達寄予被告黃俊真關於老師成績之電子郵件多封(見102年度他字第934 號卷二第55至57頁),被告黃俊真收到後均於當日即轉傳給同案被告張仁政,或與同案被告張仁政同為收件者之一,而同案被告余明達之郵件內容多為「感謝各位協助,如有疑問請盡快聯絡余主任,余明達敬上」等字眼,附件則為成績,故從上述郵件之客觀情狀可知關於臺東班學生之成績事項,主其事者應為同案被告余明達,被告黃俊真僅處於受告知之對象,至附件之成績,被告黃俊真是否有開啟?或是否知悉老師成績有無遭同案被告余明達更改?則遍查卷內均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因被告黃俊真因擔任系主任一職,故而收受蘇翎清老師或同案被告余明達寄送之電子郵件,即認定被告黃俊真與同案被告余明達等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而證人蘇翎清、倪永和、張仁政等人,均與被告黃俊真並無利害關係,且其等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袒護被告黃俊真或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而有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俊真與同案被告洪樹勳、余明達、張仁政就學生成績之竄改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更遑論被告黃俊真係自100 年9 月間即100 學年度第一學期始擔任系主任,自無參與竄改起訴書所載99學年度第一學期進院企管99級丙班之學期成績之必要及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

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黃俊真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黃俊真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俊真成立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黃俊真犯罪,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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