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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陳志孝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傅志鴻
指定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88號、第4789號、第4790號、第6262號、第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陳志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傅志鴻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
、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陳威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與張子威(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張子威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志鴻、楊益皇、陳威臣等3 人,得款如附表一編號1 、3 ~5 「販賣種類及價值」欄所示金額,並將所得款項轉交張子威,或抵償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張子威前欠楊益皇債務之金額,共5 次。
二、陳志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與張子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張子威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志鴻、楊益皇、陳威臣等3 人,得款如附表二「販賣種類及價值」欄所示金額,並將所得款項轉交張子威,共4次。
三、傅志鴻明知陳威利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益皇,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時間、地點,經陳威利商請而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自恆春前往墾丁與楊益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幫助陳威利、張子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 次。
四、嗣經警方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於張子威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經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張子威、陳威利當時位於臺南市○○路000 號5 樓之3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子威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5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2 顆、收據1 張,及扣得陳威利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安非他命毒品1 包毛重0.6 公克、疑似第二級毒品4 小包,並在陳志孝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經訊問傅志鴻、楊益皇、陳威臣等人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查後簽分偵辦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一、被告陳威利、陳志孝犯行之審判外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傅志鴻犯行之審判外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傅志鴻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陳威利、楊益皇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除此之外,同意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
查:㈠證人陳威利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與其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不符(詳下述),然檢察官並未證明其先前陳述具有何「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因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有證據能力(如下述),而非證明被告傅志鴻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尚不相符,故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益皇於警詢之陳述(關於被告傅志鴻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其於審判中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審判期日合法傳喚不到,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然檢察官並未證明其先前陳述具有何「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因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有證據能力(如下述),而非證明被告傅志鴻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尚不相符,故認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陳威利、傅志鴻於偵查中之具結陳述及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此等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206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陳威利、陳志孝、傅志鴻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事實認定:㈠被告陳威利、陳志孝部分:1.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陳威利、陳志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子威陳述、證人即毒品買受人傅志鴻、楊益皇、陳威臣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分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另被告陳威利固稱其於附表一編號2 有向傅志鴻收取價金3000元後轉交張子威等語,然張子威及傅志鴻均證稱該次係以兩人先前3000元債務相抵,故未給付現金等語(見他卷二第44頁、偵卷一第164 頁至第165 頁),即有出入;
本院認應以實際收入及支出現金之張子威及傅志鴻所述較值採信,爰認定被告陳威利於附表一編號2 並未收取現金,而係以張子威對楊益皇之債務抵償。
2.另觀諸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共同被告張子威於交易時間前後,有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威利、陳志孝或毒品買受人聯絡、約定交易等情(譯文分見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證據出處」欄),足以佐證被告陳威利、陳志孝、同案被告張子威與前揭毒品買受人所述前情。
3.又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非可公然為之,且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陳威利、陳志孝分別與張子威共同交付毒品予買受人既受有價款,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其等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前開毒品買受人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下,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之理。
況查被告陳威利、陳志孝均自承:張子威會請我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益徵其等從中獲得利益甚明,堪認被告陳威利、陳志孝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4.綜上,上開被告陳威利、陳志孝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應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利、陳志孝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傅志鴻部分:訊據被告傅志鴻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我有載陳威利去墾丁,但我不知道他要去交易毒品,我去墾丁麥當勞是要去買東西,陳威利說要跟朋友收錢,我就順便載他去;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與我無關,是陳威利跟我借摩托車,我沒有去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陳威利偵查中證述不實,且僅有單一指述,難以證明被告傅志鴻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
是被告傅志鴻部分之爭點即為:㈠被告傅志鴻於附表一編號2載送陳威利自恆春至墾丁時,是否知悉其將與楊益皇交易毒品;
㈡被告傅志鴻於附表一編號3 是否有載送陳威利自恆春至墾丁,及是否知悉其將與楊益皇交易毒品。
經查: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 年5月6 日晚上11時34分(附表一編號2 )、105 年5 月13日凌晨1 時19分(附表一編號3 ),我有跟傅志鴻說我要去找楊益皇交易毒品,請他幫忙載我,傅志鴻認識楊益皇,楊益皇也認識傅志鴻等語(見偵卷三第80頁、第149 至150 頁)。
隨後,證人陳威利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附表一編號2 麥當勞那次,我請傅志鴻載我去與楊益皇交易,因為他剛好要下去墾丁,但他不知道我要做什麼。
附表一編號3 的7-11那次,是我跟傅志鴻借機車,自己騎機車過去與楊益皇交易。
楊益皇不認識傅志鴻。
我偵訊所言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88 至205 頁)。
是證人陳威利前後所述顯有不一,且有迴護被告傅志鴻之情。
然查:⑴證人陳威利自陳其與被告傅志鴻為從小玩到大之好 友,並無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且其前 自白各次販毒犯行時,並未均指被告傅志鴻為幫助 犯,而僅特定附表一編號2 、3 兩次,是其於偵查 中所述不利於被告傅志鴻之情節,顯非挾怨誣指, 應非虛捏之詞。
且證人陳威利於偵查中甫遭查獲, 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及臨時編纂不實細節,相較 於其於偵查中具保後,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 證述之事項有所不同,是其於偵查中證言,應堪採 信。
⑵證人陳威利於審判中稱附表一編號2 該次,傅志鴻 不知道我要做什麼,他沒有下車云云;
與被告傅志 鴻稱:陳威利跟我說要去跟人家討錢,我去麥當勞 買東西云云(見警卷第229 頁、他卷二第118 頁及 背面、偵卷一第158 頁),就被告傅志鴻當時知情 程度、相關行為,所述顯有不一,應為迴護被告傅 志鴻之詞,是其等前揭所述,自非可信。
2.證人楊益皇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5 月13日凌晨1 時19分(附表一編號3 ),傅志鴻開車載陳威利來墾丁的7 -11 賣我毒品,我認識傅志鴻,當時他沒有下車,他把車子停在我後面等語(見偵卷一第153 頁)。
又證人楊益皇另於偵查中另稱:傅志鴻開的車子是三菱或是喜美的,有小改裝等語(見他卷二第44頁),核與被告傅志鴻所述其之汽車特徵相符(見本院卷第215 ~216 頁)。
是證人楊益皇並未誤認他人為傅志鴻甚明,而其前揭所述自可佐證證人陳威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傅志鴻有於附表一編號3 載送其前去販毒乙情,足認被告傅志鴻前揭辯稱:我沒有去云云,非可採信。
3.被告傅志鴻雖為前揭辯解,然其曾於105 年4 月3 日向張子威及陳威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為其自承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 。
又其自陳:知悉張子威有時候會叫陳威利幫忙送毒品下來恆春販賣等語(見他卷二第117 頁背面、本院卷第214 頁)。
是被告傅志鴻於均屬深夜之105 年5 月6 日晚上11時34分(附表一編號2 )、105 年5 月13日凌晨1 時19分(附表一編號3 )載送陳威利往返恆春墾丁,衡諸常情,對陳威利欲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乙事,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傅志鴻亦稱於附表一編號3 之時,其有懷疑陳威利是買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
是被告傅志鴻前揭所辯其均不知情云云,應為畏罪卸責之詞,即難採信。
4.綜上,被告傅志鴻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與證人陳威利於偵查中較可採信之證述不一,又與證人楊益皇稱附表一編號3 傅志鴻有載陳威利乙情不符,復與常情事理有違,本院尚難採信,並可認定其於附表一編號2 、3 均知悉而載送被告陳威利前往墾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傅志鴻被訴附表一編號2 、3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陳威利、陳志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傅志鴻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時間,以載送被告陳威利至販毒地點之方式,提供被告陳威利、張子威販賣毒品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威利、陳志孝於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威利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陳志孝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張子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威利、陳志孝、傅志鴻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威利、陳志孝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不諱(分見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應依前開規定,就前開之罪,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傅志鴻就附表一編號2 、3 之部分,幫助同案被告陳威利、張子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志孝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就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陳志孝前揭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最低已為3 年6 月之有期徒刑。
參酌被告陳志孝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及數量,顯非偶發或迫不得已之犯罪,亦非吸毒者一時抵癮,而互通有無之販毒行為,又綜觀其犯罪當時,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辯要非可採。
是被告陳志孝前揭罪行,本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 人年紀尚輕,陳志孝、傅志鴻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被告陳威利、陳志孝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工作生活,而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傅志鴻亦對被告陳威利之犯行提供助力,其等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傅志鴻無視自己所言不合情理及證據確鑿,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非少,堪認犯後態度非佳;
而被告陳威利則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關於被告傅志鴻之情節翻異前詞,為迴護其之供述,顯無視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資源非少,亦難認其悔意甚堅。
惟念被告陳威利、陳志孝尚知坦承自己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販賣毒品價值僅在1000元至3000元之間,金額非鉅,且現金均交予同案被告張子威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審酌被告陳威利、陳志孝所犯上開各罪,販賣毒品之對象均3 人,被告傅志鴻幫助販賣毒品之對象1 人,犯罪時間均集中,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又販毒手法類似、所得利益非高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105 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第19條第1項將「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相對義務沒收,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反面解釋,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㈡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憑)。
是就被告間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在其等共犯之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被告陳威利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陳志孝所有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陳威利、陳志孝自承為其等犯本件各次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11 、212 頁);
另扣案之同案被告張子威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及內含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其亦自承為犯本件各次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一第71頁)。
爰依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在被告陳威利、陳志孝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在被告張子威、陳威利住處內扣得之毒品,據被告陳威利、同案被告張子威均陳稱係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211 頁、偵卷一第71頁),本院亦無證據認定係供其等販毒所用或販賣後剩餘之毒品,與本案無關,故其雖為違禁物,仍不併與宣告沒收銷燬,其他扣案之被告陳威利、陳志孝、張子威施用毒品工具亦同,併此敘明。
至被告傅志鴻為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是對於正犯陳威利、張子威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另本件被告陳威利、陳志孝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均交付同案被告張子威,而非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為其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子威所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67 頁),應堪採信,並經公訴意旨認為屬實(起訴書第15頁末行)。
是前開所得金額,爰均不於被告陳威利、陳志孝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別 │
├───┼─────────────────────────┤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00000000000號卷 │
├───┼─────────────────────────┤
│他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15號卷一 │
├───┼─────────────────────────┤
│他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15號卷二 │
├───┼─────────────────────────┤
│偵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88號卷 │
├───┼─────────────────────────┤
│偵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89號卷 │
├───┼─────────────────────────┤
│偵卷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 │
├───┼─────────────────────────┤
│聲搜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搜611號卷 │
├───┼─────────────────────────┤
│聲羈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15號 │
├───┼─────────────────────────┤
│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 │
└───┴─────────────────────────┘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
陳威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傅志鴻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對│時間、地│方式 │販賣種類│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宣告刑│
│號│象│點 │ │及價值(│ │及沒收 │
│ │ │ │ │新臺幣)│ │ │
├─┼─┼────┼────────┼────┼───────────┼────────┤
│1 │傅│105 年4 │由張子威以其所有│甲基安非│①被告陳威利自白(見偵│陳威利共同犯販賣│
│ │志│月3 日20│之0000000000號行│他命1 包│ 卷三第148 頁、聲羈卷│第二級毒品罪,處│
│ │鴻│時45分許│動電話撥打傅志鴻│1,000 元│ 第27頁、本院卷第72頁│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在張子威│所有之0000000000│ │ ) │。 │
│ │ │位於屏東│號行動電話聯繫,│ │②證人張子威證述(見警│扣案之iphone牌行│
│ │ │縣恆春鎮│雙方約見於左列地│ │ 卷第25頁、偵卷一第 │動電話壹支及內含│
│ │ │恒南路19│點,由張子威指示│ │ 164 頁、聲羈卷第21頁│之門號0九一五0│
│ │ │4 巷52弄│(起訴書誤載為教│ │ ) │八五八九七號SIM │
│ │ │12號住處│唆,以下同)陳威│ │③證人傅志鴻證述(見警│卡壹張均沒收。 │
│ │ │外 │利前往交付右列毒│ │ 卷第227 頁、他卷二第│ │
│ │ │ │品予傅志鴻,並收│ │ 117 頁背面) │ │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 │
│ │ │ │交易。 │ │ 2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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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105 年5 │由張子威以其所有│甲基安非│①被告陳威利自白(見警│陳威利共同犯販賣│
│ │益│月6 日23│之0000000000號行│他命1 包│ 卷第89頁、第109 頁、│第二級毒品罪,處│
│ │皇│時34分許│動電話撥打楊益皇│3,000 元│ 偵卷三第80頁、第149 │有期徒刑肆年。 │
│ │ │在屏東縣│所持0000000000號│ │ 頁至第150 頁、聲羈卷│扣案之iphone牌行│
│ │ │恆春鎮墾│行動電話聯繫,雙│ │ 第27頁、本院卷第72頁│動電話壹支及內含│
│ │ │丁某處麥│方約見於左列地點│ │ ) │之門號0九一五0│
│ │ │當勞前 │,由張子威指示陳│ │②證人張子威證述(見警│八五八九七號SIM │
│ │ │ │威利前往交付,陳│ │ 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卡壹張均沒收。 │
│ │ │ │威利抵達恆春後,│ │ 、第164 頁至第165 頁│ │
│ │ │ │商請知情之傅志鴻│ │ 、聲羈卷第21頁) │傅志鴻幫助犯販賣│
│ │ │ │開車搭載陳威利至│ │③證人楊益皇證述(見警│第二級毒品罪,處│
│ │ │ │左列地點交付右列│ │ 卷第249 頁背面、他卷│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毒品予楊益皇,並│ │ 二第44頁至第45頁)(│。 │
│ │ │ │抵銷張子威前欠楊│ │ 認定被告傅志鴻部分,│ │
│ │ │ │益皇之債務,完成│ │ 僅引用偵查中證述) │ │
│ │ │ │交易。 │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
│ │ │ │ │ │ 第249頁至第25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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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105 年5 │張子威與楊益皇先│甲基安非│①被告陳威利自白(見警│陳威利共同犯販賣│
│ │益│月13日1 │以臉書聯絡,雙方│他命2 包│ 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二級毒品罪,處│
│ │皇│時19分許│約見於左列地點,│1,000 元│ 、第110 頁、偵卷三第│有期徒刑參年拾壹│
│ │ │在屏東縣│由張子威以其所有│ │ 149 頁、聲羈卷第27頁│月。 │
│ │ │丁路某處│之0000000000號行│ │ 、本院卷第72頁) │扣案之iphone牌行│
│ │ │7-11超商│動電話撥打陳威利│ │②證人張子威證述(見警│動電話壹支及內含│
│ │ │前 │所有之0000000000│ │ 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之門號0九一五0│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卷一第165 頁、聲羈卷│八五八九七號SIM │
│ │ │ │由張子威指示陳威│ │ 第21頁) │卡壹張、SAMSUNG │
│ │ │ │利前往交付。陳威│ │③證人楊益皇證述(見警│牌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利抵達恆春後,商│ │ 卷第254 頁、偵卷一第│門號0九六三九三│
│ │ │ │請知情之傅志鴻開│ │ 153 頁)(認定被告傅│六三五一號SIM 卡│
│ │ │ │車搭載陳威利至左│ │ 志鴻部分,僅引用偵查│壹張,均沒收。 │
│ │ │ │列地點交付右列毒│ │ 中證述) │ │
│ │ │ │品予楊益皇,並收│ │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傅志鴻幫助犯販賣│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35 頁至第37頁、第119│第二級毒品罪,處│
│ │ │ │交易。 │ │ 頁至第121 )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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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105 年5 │由張子威以其所有│甲基安非│①被告陳威利自白(見警│陳威利共同犯販賣│
│ │威│月13日凌│之0000000000號行│他命3 包│ 卷第110 頁、偵卷三第│第二級毒品罪,處│
│ │臣│晨在屏東│動電話撥打陳威臣│3,000 元│ 150 頁、聲羈卷第27頁│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縣恆春鎮│所持0000000000號│ │ 、本院卷第72頁) │。 │
│ │ │天鵝湖7 │行動電話聯繫,雙│ │②證人張子威證述(見偵│扣案之iphone牌行│
│ │ │-11超商 │方約見於左列地點│ │ 卷一第165 頁至第166 │動電話壹支及內含│
│ │ │ │,由張子威指示陳│ │ 頁、聲羈卷第21頁) │之門號0九一五0│
│ │ │ │威利前往左列地點│ │③證人陳威臣證述(見警│八五八九七號SIM │
│ │ │ │交付右列毒品予陳│ │ 卷第292 頁、偵卷一第│卡壹張均沒收。 │
│ │ │ │威臣,並收取右列│ │ 149 頁、偵卷三第137 │ │
│ │ │ │價金後完成交易。│ │ 頁) │ │
│ │ │ │ │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
│ │ │ │ │ │ 第119頁至第1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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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105 年5 │張子威與陳威臣先│甲基安非│①被告陳威利自白(見警│陳威利共同犯販賣│
│ │威│月14日23│以通訊軟體LINE聯│他命3 包│ 卷第111 頁、偵卷三第│第二級毒品罪,處│
│ │臣│時至15日│絡,雙方約見於左│3,000 元│ 150 頁、聲羈卷第27頁│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2 時許在│列地點,由張子威│ │ 、本院卷第72頁) │。 │
│ │ │陳志孝位│以其所有之091508│ │②證人張子威證述(見偵│扣案之iphone牌行│
│ │ │於屏東縣│5897號行動電話撥│ │ 卷一第166 頁、聲羈卷│動電話壹支及內含│
│ │ │恆春鎮西│打陳威利所有之09│ │ 第21頁) │之門號0九一五0│
│ │ │門路109 │00000000號行動電│ │③證人陳威臣證述(見警│八五八九七號SIM │
│ │ │巷49號住│話聯繫,由張子威│ │ 卷第292 頁、偵卷一第│卡壹張、SAMSUNG │
│ │ │處 │指示陳威利前往左│ │ 149 頁、偵卷三第137 │牌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列地點交付右列毒│ │ 頁至第138 頁) │門號0九六三九三│
│ │ │ │品予陳威臣,並收│ │④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三│六三五一號SIM 卡│
│ │ │ │取右列價金後完成│ │ 第124頁編號14) │壹張,均沒收。 │
│ │ │ │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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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陳志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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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時間、地│方式 │販賣種類│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宣告刑│
│號│象│點 │ │及價值(│ │及沒收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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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傅│105 年5 │由張子威以其所有│甲基安非│①被告陳志孝自白(見 │陳志孝共同犯販賣│
│ │志│月25日23│之0000000000號行│他命1 包│ 偵卷二第53頁、聲羈卷│第二級毒品罪,處│
│ │鴻│時20分在│動電話與傅志鴻所│1,000 元│ 第24頁、本院卷第72頁│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陳志孝位│有之0000000000號│ │ ) │。 │
│ │ │於屏東縣│行動電話聯繫,雙│ │②證人張子威證述(見警│扣案之iphone牌行│
│ │ │恆春鎮西│方約見於左列地點│ │ 卷第25頁、第32頁、偵│動電話壹支及內含│
│ │ │門路109 │,再由張子威以其│ │ 卷一第167 頁、聲羈卷│之門號0九一五0│
│ │ │巷49號住│所有之0000000000│ │ 第21頁) │八五八九七號SIM │
│ │ │處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③證人傅志鴻證述(見警│卡壹張、HTC 牌行│
│ │ │ │志孝所有之093001│ │ 卷第226 頁、第228 頁│動電話壹支及門號│
│ │ │ │9786號行動電話聯│ │ 、他卷二第118 頁) │0九三00一九七│
│ │ │ │繫,由張子威指示│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八六號SIM 卡壹張│
│ │ │ │陳志孝於左列地點│ │ 第228頁至第229頁) │,均沒收。 │
│ │ │ │交付右列毒品予傅│ │ │ │
│ │ │ │志鴻,並收取右列│ │ │ │
│ │ │ │價金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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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105 年6 │張子威寄送右列毒│甲基安非│①被告陳志孝自白(見 │陳志孝共同犯販賣│
│ │益│月初某日│品予陳志孝後,由│他命2 包│ 警卷第185 頁、偵卷二│第二級毒品罪,處│
│ │皇│不詳時間│張子威以臉書與楊│2,000 元│ 第98頁、聲羈卷第24頁│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在陳志孝│益皇聯繫,雙方約│ │ 、本院卷第72頁) │。 │
│ │ │位於屏東│見於左列地點,由│ │②證人張子威證述(見偵│ │
│ │ │縣恆春鎮│張子威指示陳志孝│ │ 卷一第167 頁至第168 │ │
│ │ │西門路10│於左列地點交付右│ │ 頁、聲羈卷第21頁) │ │
│ │ │9 巷49號│列毒品予楊益皇,│ │③證人楊益皇證述(見警│ │
│ │ │住處 │並收取右列價金後│ │ 卷第255 頁、偵卷一第│ │
│ │ │ │完成交易。 │ │ 154 頁) │ │
├─┼─┼────┼────────┼────┼───────────┼────────┤
│3 │楊│105 年6 │張子威寄送右列毒│甲基安非│①被告陳志孝自白(見 │陳志孝共同犯販賣│
│ │益│月中旬某│品予陳志孝後,由│他命2 包│ 警卷第185 頁、偵卷二│第二級毒品罪,處│
│ │皇│日不詳時│張子威以臉書與楊│2,000 元│ 第98頁、聲羈卷第24頁│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間在陳志│益皇聯繫,雙方約│ │ 、本院卷第72頁) │。 │
│ │ │孝位於屏│見於左列地點,由│ │②證人張子威證述(見偵│ │
│ │ │東縣恆春│張子威指示陳志孝│ │ 卷一第167 頁至第168 │ │
│ │ │鎮西門路│於左列地點交付右│ │ 頁、聲羈卷第21頁) │ │
│ │ │109 巷49│列毒品予楊益皇,│ │③證人楊益皇證述(見警│ │
│ │ │號住處 │並收取右列價金後│ │ 卷第255 頁、偵卷一第│ │
│ │ │ │完成交易。 │ │ 15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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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105 年5 │張子威與陳威臣先│甲基安非│①被告陳志孝自白(見警│陳志孝共同犯販賣│
│ │威│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他命3 包│ 卷第185 頁、偵卷二第│第二級毒品罪,處│
│ │臣│不詳時間│絡,雙方約見於左│3,000 元│ 98頁、聲羈卷第24頁、│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在陳志孝│列地點,由張子威│ │ 本院卷第72頁) │。 │
│ │ │位於屏東│指示陳志孝於左列│ │②證人張子威證述(見偵│ │
│ │ │縣恆春鎮│地點交付右列毒品│ │ 卷一第168 頁、聲羈卷│ │
│ │ │西門路10│予陳威臣,並收取│ │ 第21頁) │ │
│ │ │9 巷49號│右列價金後完成交│ │③證人陳威臣證述(見警│ │
│ │ │住處 │易。 │ │ 卷第287 頁、偵卷一第│ │
│ │ │ │ │ │ 14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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