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交易,110,2017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介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介忠以司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崁頂鄉中興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經該路段1 之9 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行車道內行駛,適告訴人黃文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黃文宏因之受有左側股骨、脛骨、鎖骨及臏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篩狀骨骨折、第五頸椎左側橫突骨折、頸部外傷、臉部撕裂傷3 處(各4 、4 、2 公分)、多處擦挫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蔡介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9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