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交易,22,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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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富忠於民國104 年5 月9 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市堤頂道路東側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會車應保持安全間隔,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中未注意其他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江貞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市堤頂道路東側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2 車相會閃避不及,被告楊富忠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江貞娟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告訴人江貞娟因此受有右側橈骨及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 年5 月20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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