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交易,338,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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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翊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翊峰於民國105 年2 月10日上午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省道台1 線」枋寮段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台1 線枋寮段道路與儲運路之交岔路口時(台1 線枋寮段道路號誌為閃光黃燈、儲運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明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路口行駛,適有告訴人黃景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儲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明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率然直行通過該路口,導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與告訴人黃景新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黃景新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右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移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黃景新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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