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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盛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下午10時許至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西勢尾街之某廟宇前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26日上午1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 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廣安村廣志街89巷內,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察發現被告散發酒味,於同日上午1 時5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後之105 年12月20日死亡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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