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交易,351,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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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上午8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速限50公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豐街與瑞光路2 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瑞光路2 段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欲左轉,適有告訴人李○陞(87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豐街同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每小時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前開車道,因被告、告訴人分別有前揭之疏失,因閃煞不及,被告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後方乃擦撞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前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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