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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廷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廷麟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一線425.5 公里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前車傅文宏駕駛之AHD-2561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及其後依續由楊宜均駕駛之AGA-9022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王森盛駕駛之ALL-9282號自用小客車亦煞停等候時,駕駛在後之被告劉廷麟因而未及時煞停而撞擊前方告訴人王森盛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王森盛受有頭暈、頸部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劉廷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號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6 年4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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