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交易,53,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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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1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政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

詎吳政坤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105 年1 月11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0 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遭執行巡邏及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加以攔檢盤查,警方因發現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19時3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 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政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政坤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而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政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於本案之前,除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2 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在案,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竟全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32毫克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非全無悔意,且被告本件酒醉騎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酒醉程度、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狀況(家境為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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