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交易,62,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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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炳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炳焜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4 年4 月111 日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前,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起駛上路,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上揭地點逕自迴轉,適有被害人蔡仲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導致被告羅炳焜所駕駛車輛左前方與被害人蔡仲閔所駕駛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蔡仲閔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缺氧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及認智障礙、肝臟撕裂傷、肺臟挫傷、心臟挫傷、右側髕骨脫位及急性心因性休克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嗣經送醫急救後,經長期治療,仍因此造成被害人蔡仲閔受有肢體無力、語言障礙、認知困難及認知缺陷等對於肢體及身體機能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起訴書固將被害人蔡仲閔記載為告訴人,並將其父即代行告訴人蔡文瑞記載為告訴代理人,惟承辦檢察官於104 年10月28日偵查庭時已指定蔡文瑞為代行告訴人,此有該次之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7843號偵查卷第10頁),是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為蔡仲閔之記載,顯屬有誤,先予指明。

三、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雖謂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足見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利等語;

依法條狹義解釋固可得出上開結論,惟法條及此一解釋之目的無非充實訴追條件,保護犯罪被害人,上開解釋應未包括代行告訴人事後取得法定代理人身分,雙重身分形成競合,並與被告成立和解之情形。

蓋倘如一律情形均依上開解釋為狹義僵化之涵攝,將導致因被害人無法實行告訴而指定代行告訴之案件,均無從撤回告訴,嚴重影響被害人與被告民事之和解,及賠償金額,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言,殊為不利。

故如被害人業經監護宣告,由法院選定代行告訴人保護其利益,而由代行告訴人取得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身分時,由監護人代表被害人與被告進行民事賠償事宜,如賦予監護人得撤回告訴,可增加民事賠償之金額及機會,且與保護被害人之旨符合。

是於代行告訴之情形,代行告訴人固無撤回告訴之權,惟取得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身分後,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應解釋該監護人有撤回告訴之權限,否則抱殘守缺拘泥形式解釋,反而不能保障被害人之權利,應非法律之真義。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致重傷案件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害人於104 年4 月11日因車禍頭部外傷,致缺氧性腦病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判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而被害人之父即代行告訴人蔡文瑞經選定為被害人之監護人,有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291 號裁定1 份附卷可稽。

另本件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文瑞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應與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本案業經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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