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交易,68,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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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芳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芳男係日群通運有限公司駕駛員,負責駕駛聯結車,載運重型機具,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游芳男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載怪手1 部,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漁港內加油站前之坡道時,因所載運怪手車頂不慎勾住電線,而將上開聯結車暫停於坡道處欲下車處理,被告游芳男本應注意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止車輛滑行,致該聯結車失控往前滑行,因而撞及下坡處由告訴人李丁財所駕駛並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告訴人李丁財因而受有左手多處撕裂傷併皮瓣缺損、左手第二、三指韌帶斷裂共三條、右肩重挫傷疑血胸及右下肢壓砸傷併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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